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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(节选)
作者:      发布人:杨婷      发布时间:2016-06-01

 

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,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。   

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:哲学、经济学、法学、教育学、文学、历史学、理学、工学、农学、医学。   

学士学位

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。   

高等学校本科生完成教育计划的各项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,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(毕业设计或其它毕业设计环节)的成绩,表明确已较好的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具有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,授予学士学位。   

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,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生的鉴定材料,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,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,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。   

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,对达到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,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,经学校同意后,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、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。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,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,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,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。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。   

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,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,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。   

学位评定委员会

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,分别履行以下职责:   

(一)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;   

(二)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、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,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;   

(三)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;   

(四)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;   

(五)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考试课程的名单;   

(六)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;   

(七)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;   

(八)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;   

(九)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它事项。   

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,任期二至三年,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、研究人员。   

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,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。   

授予学士学位、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,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、研究人员,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、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。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,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。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、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(高等学校校长、主管教学、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,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)担任。   

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,设置若干分委员会,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,任期二至三年。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。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。   

学位评定委员会名单,应当由各式各样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,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。   

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,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,处理日常工作。   

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学士学位的人数、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其有关材料,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。   

 

其它规定

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,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。   

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,由教育部制定。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,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。   

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,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。 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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